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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一站式保护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7-17  浏览:11629

各县(区)政府妇儿工委、市级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着力构建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专业化保护体系,加强相关部门的配套工作联系,形成工作合力,现将自贡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构建性侵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保护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2017年7月17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建立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一站式保护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进一步加强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意见所称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犯罪案件。

       本意见所称未成年被害人是指遭受性侵害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条【一站式保护】对于性侵未成年人刑事被害人,建立一站式保护机制,简化工作流程,为被害人落实法律援助、心理干预、经济救助、转学安置和就医搭建绿色通道,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第四条【工作机构】由自贡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妇儿工委,下同)牵头成立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下同),成员单位包括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教育局、市妇女联合会以及团市委等职能部门和团体。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具体负责相关联系和协调工作。

       各区、县的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参照本意见的模式组建、运行。

       第五条【办案原则】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快、从严惩治。

       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加强联系协调】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积极引导、鼓励、支持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工作联系会议,商讨、分析全市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保护工作情况,并就下一阶段工作作出部署安排。

       第七条【报告义务】各成员单位在工作中发现有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线索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不得漏报、瞒报。同时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案件侦办和矛盾化解工作。

       各成员单位应按照本行业、系统的职能职责,制定相应的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线索报送机制,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处理。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一站式救助

       第八条【受案通报】公安机关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后,应立即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并最大限度查明被害人家庭情况、身心受到伤害的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案件通报后,应对案件情况登记备案,建立案件办理流程情况、被害人救助情况等专门台账。

       第九条【救助告知】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一站式救助。

       救助内容包含医疗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心理疏导、困难救助、孤儿救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以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专项救助。

       第十条【救助审核和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救助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协助被害人提供、完善相应的资料,并在收到申请后72小时内,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和团体进行审核。

       相关职能部门和团体应在72小时内做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不予救助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说明将进行救助的项目情况,并在救助工作完成后三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救助的具体情况和效果。

       第十一条【申请流转】公安机关收到被害人救助申请的,应在24小时内将该救助申请转交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团体开展救助工作。需要紧急救助以及属于公安机关救助内容的除外。

       公安机关开展紧急救助以及自行开展救助的,应当在救助工作完成后三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被害人未在侦查环节递交救助申请,在审查起诉环节、法庭审理环节提出救助申请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被害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也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开展救助工作。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因特殊原因,如感染性病等需要继续治疗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配合办案部门及时联合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单位,对未成年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司法救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按照本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执行。

       国家司法救助以一次救助为原则。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请的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提供法律援助。被害人是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指派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实行一次性指派,即在审查起诉环节申请法律援助后,在法庭审理环节被害人不需要再申请,由同一援助律师担任法庭审理环节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更换的除外。

       被害人在法庭审理环节才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或者是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按照本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心理疏导】对于遭受心理创伤的被害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主动介入,协调安排市心理成长指导中心或相关机构开展心理疏导工作。必要时,可协调办案机关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心理辅导机构、人士参与心理疏导,帮助未成年人尽快走出心理阴影。

       第十六条【民政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被害人系孤儿、流浪未成年人的,办案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未成年被害人父母双亡,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的,以及不能查找到未成年被害人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符合孤儿救助条件的案件,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民政部门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及时寻找其法定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该未成年被害人流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爱心助学】符合团委爱心助学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团委应当优先将其纳入资助对象。

       第十八条【春蕾救助】被害人因贫困已失学,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妇联“春蕾计划”资助的,应按照本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中发现被害人符合妇女联合会“春蕾计划”条件的,应当主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开展资助。

       妇联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优先纳入“春蕾计划”进行资助。

       第十九条【教育保障】被害人需要转学、异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的,应按照本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办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未成年被害人转学或协助其异地入学,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贫困资助】对符合国家贫困学生资助条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结对帮扶】在征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协调、联系区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团体,选派一至两名女性志愿者与被害人开展结对帮扶工作,经常性的关爱性侵未成年刑事案件被害人日常生活和学习,关注安全防护。


       第二节  一站式取证

       第二十二条【证据收集原则】公安机关侦查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第二十三条【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前,应当及时对性侵犯罪现场进行勘验。

       勘验时应注意对现场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以及当事人残留的体液、毛发等隐蔽性的客观证据的全面、及时、规范提取。

       第二十四条【人身检查】公安机关需要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的,应当一次性完成。检查女性未成年人身体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第二十五条【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及时、规范提取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通讯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避免证据灭失。

       第二十六条【年龄证据】公安机关要重视收集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证据,对涉及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十四周岁、十二周岁可能存在疑问的,应当对其年龄展开详细调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审理时,应当重点审查年龄证据。

       第二十七条【办案方式】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身份、名誉、隐私,不允许驾驶警车、穿着制服。


       第三节  一站式询问

       第二十八条【合适成年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一次询问原则】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以一次、全面询问为原则,避免多次多人询问给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对与性侵犯罪有关的事实的询问,应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和缓、易于未成年人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在询问前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沟通、释明。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环节,非因特殊原因,不再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如确有询问必要,仅对重点、疑点进行询问,对已清楚的案件事实不得重复询问。在审查起诉环节,一般情况下也不再就案件事实内容询问被害人,但应当向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听取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对性侵未成年案件被害人的询问,应当有同性办案人员参与。

       第三十条【心理疏导】对心理创伤严重的未成年被害人,办案机关可通知专业心理咨询工作者在询问前先行开展心理干预或者在询问结束后及时开展心理干预工作,但不在询问过程中进行。

       第三十一条【询问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在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专门场所进行。

       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询问室,询问室的布置应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

       第三十二条【同步录音录像】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询问开始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将对询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和笔录中予以反映。

       询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询问被害人的录音、录像应当在案件提请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同步移送。

       第三十三条【询问未成年证人】对未成年证人的询问,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专门办案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专门机构,专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第三十五条【专业办案人员】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办案人员进行。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专门机构或专门办案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女性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保密原则】各成员单位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救助工作时,应当注意案件信息和被害人身份的保密工作。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第三十七条【舆情处置】对舆论重点关注的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密切关注舆论动向,注重信息反馈。重大敏感案件,应在12小时内向党委应急办和各自系统的上级部门报告。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披露案件细节和涉案人员隐私,案件最近进展情况应由党委应急办统一对外发布。

       第三十八条【犯罪预防】各成员单位应结合自身职能职责,经常开展辖区未成年人两性教育、自我保护教育等工作,增强未成年人自我防范意识、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工作开展后,及时将情况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第三十九条【适用范围】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取证等工作参照本意见办理。

       第四十条【效力】本意见自签署之日起实施。本意见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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